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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建发〔2015〕51号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细则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11月30日 附件: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不代替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减少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施工安全监督遵循属地管理与层级监督相结合、行为监督与工程实体防护监督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指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参与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处理建议,并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检测单位和设备租赁单位等施工现场各方责任主体按照附件1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规范安全生产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组织体系,岗位职责明确; (二)具有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施工安全监督人员,数量满足监督工作需要且专业结构合理,其中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及安全防护用品;保证监督工作需要的经费; (四)有健全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对各市(州)安全监督机构进行一次考核,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对辖区内县(区)安全监督机构进行一次考核。 第十条 施工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两年及以上工作经验;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 (四)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关执法证书;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 施工安全监督内容、流程 第十一条 施工安全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四)抽查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情况; (五)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有关网站公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 (四)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五)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前,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概况; (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一式四份(附表1);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 (四)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附表2); (五)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 (六)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七)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表3)。 第十五条 需要现场踏勘的,监督机构应在收到监督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施工现场按照《建设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现场踏勘表》(附表4)进行现场踏勘。 经现场踏勘不合格的,应立即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申请安全生产条件现场踏勘。安全生产条件现场踏勘不合格的施工现场不得动工。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结合工程项目实际情况,编制《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附表5),明确主要监督内容、抽查频次、监督措施等。 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抽查频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房屋建筑工程在基础、主体、装饰每阶段抽查次数各不少于1次;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独立报监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基坑工程抽查次数不少于2次; (三)对含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项目、近一年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承接的工程项目应当增加抽查次数。 (四)施工安全监督过程中,对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以及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较多的工程项目,应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增加抽查次数。 第十七条 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召开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会议,提出安全监督要求。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委派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随机抽查。监督人员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抽查时,应当向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出示有效证件。 监督人员应当在抽查前了解工程项目有关情况,确定抽查范围和内容,备好所需设备、资料和文书等。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抽查。工程项目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应当作为重点抽查内容。 监督人员实施施工安全监督,可采用抽查、抽测现场实物,查阅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管理资料,询问现场有关人员等方式。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提供有关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抽查; (三)发现安全隐患,责令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向社会公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信息。 第二十一条 监督人员在抽查过程中发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附表8),责令限期整改;安全生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附表9),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对抽查中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应当在排除安全隐患后,由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组织全面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形成安全隐患整改报告,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提交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收到安全隐患整改报告后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经查验符合要求的,监督机构向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发放《恢复施工告知书》(附表10)。 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监督机构应当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抽查情况,监督抽查结束后形成监督记录并整理归档。监督记录包括抽查时间、范围、部位、内容、结果及必要的影像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申请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并经查验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表11)。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期间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申请办理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监督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交恢复施工安全监督申请及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并经查验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表12),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完工,竣工验收前,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交终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及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施工结束证明。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表13),同时终止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于停工或完工超过一个月,未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或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可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办理中止或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经查实确已停止或完成施工活动的,监督机构可向建设单位下发《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或《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第二十八条 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后,监督机构应当整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包括监督文书、抽查记录等,形成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档案。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三年,自归档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完工,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后15个工作日内,应进行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分。综合评分以各方责任主体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自检自评结果为主要依据,监督机构结合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情况进行加(减)分。综合评分=各次自检自评结果的最终算术平均值+加(减)分,总分不得超过100分。 第三十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安全文明施工加(减)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工程项目责任主体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安全自检自评的,每发生一次,减1分; (二)因安全生产被监督机构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每次减1分; (三)因安全生产被监督机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的,每次减3分; (四)因安全生产受到行政处罚的,每发生一次,减5分; (五)因安全生产受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每次减5分;受到通报表扬的,每次加5分; (六)因安全生产受到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每次减10分;受到通报表扬的,每次加10分; (七)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减(15+死亡人数*5)分,且不超过40分。 第三十一条 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分作为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测定的基础,也可作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及处罚结果记入施工安全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施工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予查处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施工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按照工程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对抽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已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停工整改通知书》等执法文书,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或执行安全监管指令不彻底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现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尚无规定或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五)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非法施工或者经责令停工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监督机构已经依法按照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六)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七)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安全事故的; (九)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监督机构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房屋建筑拆除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各地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三十六条 鼓励监督机构建立施工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应用信息化手段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当制作统一的监督文书,并对监督文书进行统一编号,加盖监督机构公章。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川建发〔2006〕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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