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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乡镇煤矿拒绝、阻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案 某乡镇煤矿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较大问题,该矿多名职工打电话向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反映,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十分重视,决定派出监督检查人员对该煤矿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在事先给该矿矿长打电话通知时,矿长当即表示:"我们是乡镇矿,只听县政府的,你们是管国家大矿的,管不着我们。请你们最好别来,来了我们也不接待。"当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检查人员来到该矿时,发现该矿除两个传达室的老工人外,其他人都没了踪影,矿长办公室的门也紧锁着。 办事处的同志只好跟县政府联系。在县政府的过问下,该矿矿长才露了面,并命令工人回来上班。但矿长依然很不情愿,当检查人员向其询问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时,矿长要么闭口不谈,要么东拉西扯。检查人员提出看看其有关账目,检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情况时,矿长以会计不在为由,拒不提供有关账目。同时,该矿长还授意有关人员"硬的不行,就来软的,就是不能说实话"。由于矿长的阻挠,使这次检查进行得非常艰难。 分析案例性质。 参考答案: 这是一起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案件。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具有强制性,任何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接受。否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就无法落实,安全生产也就无法保障。 《安全生产法》第5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这就是说,生产经营单位要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本单位及其有关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要主动、如实地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情况,监督检查人员需要调阅有关资料时,生产经营单位要如实提供,对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当场纠正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纠正等。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不得拒绝,也不得阻挠。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关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近年来,国务院对煤矿安全监察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专门设立了垂直管理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设在大中型矿区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是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派出机构,依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予的权限,独立实施监察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该条例第3条还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因此,无论是国有煤矿还是乡镇煤矿,也无论是大矿还是小矿,都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接受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监察。 本案中,矿长先是以各种理由拒绝监督检查人员来检查,后来概采取“空矿”的办法阻挠检查,不提供有关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哪情况,不提供有关会计账目,还授意有关人员不得提供有关实际情况。该矿长的行为,给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其性质是严重的,不仅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鉴于该矿长并未使用暴力,尚不构成犯罪,可以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 案例七、公安消防机构要求被审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的灭火器材案 某饭店准备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机构对其消防条件进行检查后认为基本上合格,但迟迟不明确予以批准。饭店急着开业,其负责人就找到消防机构的一名主管人员询问原因,该主管人员说:"你们饭店的总体清况还可以,就是还差几个灭火器。反正今后你们也用得着,我们可以帮助你们弄一些质量比较好的。"饭店负责人明白这是在借机推销灭火器,本不想购买,但又担心自己的消防检查通不过,影响饭店开业,于是就一次性购买了100多台火火器。 分析案例性质。 参考答案: 这是一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的安全器材,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案件。 采购权,即购买设备、器材以及其他产品的权利,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重要的经营自主权,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决定。只要是合法生产、销售,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无论哪种品牌,也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是谁,生产经营单位都可以决定购买。 实践中,一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以“有利于加强安全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等为借口,滥用职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干扰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妨碍了公平竞争,损害了同类产品的其他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建立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体系。更为严重的是,这种行为往往为腐败的滋生提供土壤,损害政府部门的形象,也影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因此,《安全生产法》第55条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本案中,该县公安消防机构在对饭店进行消防检查时,利用职务之便,要求饭店购买指定品牌的灭火器,致使饭店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购买了100多台灭火器,其合法权益显然受到了侵犯。 因此,公安消防机构的行为是违反《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的。同时,公安消防机构的行为也违反了《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消防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因此,本案中,饭店可以要求退回所购买的灭火器,对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人员,也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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